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1、
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號永
昌蔬果集貨場辦公室,趁該辦公室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辦公桌旁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94年12月23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之永昌蔬果集貨場,以
放在該處桌上的汽車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門,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右前椅上之現金4萬5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㈢94年12月31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路
○○○號永昌青果生產合作社辦公室,趁甲○○在辦公室睡覺之際,著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辦公室餐桌上皮包內之財物,嗣因甲○○聽見丙○○拉皮包拉鏈之聲音而驚醒發覺,始未得手。
㈣95年1月8日凌晨2時許,在其阿姨戊○○位於雲林縣○
○鎮○○里○○街○○○號之住處,先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皮包內之汽車鑰匙1支,再以該鑰匙竊取戊○○所有停放在其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戊○○發現丙○○所留之悔過書,始悉上情。
㈤95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丙○○與其父前往雲林縣○○
鎮○○里○○街○號友人己○○之住處,丙○○趁己○○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於房間床頭櫃上(起訴書誤載為皮包內)之1千元得手,嗣因己○○發現短少
1千元,打電話詢問丙○○之父 張再固 ,由張再固在丙○○右腳襪內取出1千元,經張再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1千元(業已發還己○○)。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戊○○、己○○及其父親張再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1份、悔過書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未婚、目前無業、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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