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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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及9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虎交簡字第61號、90年度虎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將導致控制行動及對外反應等能力降低,若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會使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嚴重威脅,於95年1月15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鵝肉扁餐廳」飲用高粱酒若干,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北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違規闖紅燈右轉經警攔查,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95年1月15日21時10分許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並有交通違規闖紅燈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其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罪。被告前
於89及9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虎交簡字第61號、90年度虎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9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
2月部分,於9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紀錄,時隔未久,
竟仍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恣意騎乘機車上路,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用路觀念甚差,有酒醉駕駛之習慣。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0.84毫克,前2次有其徒刑之執行,顯未能令被告警惕在心,被告有入監再行隔離矯治之必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