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至下午八時四十分」,第四行「下午九時十分」應更正為「下午八時四十五分」,同第四行「健康路一段一百四十七號前」應更正為「健康路一段二百六十九號前」,第六行「嗣後經警到場處理」應更正為「嗣後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一百四十七號前為警攔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被告受罰金之宣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新舊法之規定各有不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適用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醉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酒醉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肇事,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