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甲○○
20號相對人大易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即員林中正路郵局第五九二號存證信函內容)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5年6月22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59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台端之債權、擔保物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用,業已全部讓與甲○○先生,特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函知如上,並請台端日後逕向甲○○先生清償等語(詳如附件所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員林中正路郵局第592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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