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錦山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2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1,500,000元,並立有借據1紙,嗣於90年4月18日被告獲得勞工貸款資格,將上開借款轉換為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並簽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因優惠貸款金額1,450,000元,故就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本金改為1,450,000元,利率則約定調整為「以甲○與勞委會重新議訂適用利率或甲○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上開重新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後之利率計算」,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1,139,140元之本金、利息(利率則依勞委會函94年7月12日起至94年9月22日以郵匯局2年期機動利率1.845%加1.575%即3.42%)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乙○○另於9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簽立
住宅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114年5月19日止,利息按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57%機動調整,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297,026之本金、利息(利率依94年8月10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指標利率1.77%加0.57%即2.34%)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
款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住宅貸款契約、查詢表、利率表、變更貸款科目申請書、歷年勞工住宅貸款利率各1份,及轉帳支出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帳務交易明細查詢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各2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
6,166元,其中1,139,140元,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97,026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4%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蘇家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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