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子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28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民國89年8月1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1年11月6日因續行徒刑而停止強制處分處分出所,其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判決撤銷,並改判1年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第172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再與另案接續執行,且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郭子旺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原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應予更正),於102年1月20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里○○○路上之華僑市場前,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詢問後同意隨同警員前往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子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頁與第113頁至113頁背面);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2月8日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東警分第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13至14頁),並有102年
3月1日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採集尿液同意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8頁、第11至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692號偵卷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7頁背面及本院卷第4至22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等犯罪執行紀錄,且本次係其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此均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素行不佳,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再參以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之犯罪情節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且於本案中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並審酌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7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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