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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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前揭得易科罰金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02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室,趁 林堯威 不注意之際,徒手自林堯威之大包包拿取林堯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健保卡1張、零錢袋1個(價值200元)、TaiwanMobile平板電腦1台(價值4000元)、重型機車駕照1張、長夾及短夾各1只(共價值8200元)、郵政金融卡1張、NO
KIA手機1支(價值1600元)、信用卡9張及軍人證件1張、 林奎安 所有之信用卡1張、 林建勝 所有之信用卡3張、林芝萍所有之信用卡1張及 王敏芳 之身分證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中之零錢袋、手機及林堯威之軍人身分證丟棄,其餘物品則為警查獲。
㈡於102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
前,見 孫瑋嬪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於前置物箱內,即將鑰匙插入該車內騎走(機車價值65000元,車內尚有2000元之現金),其後將該車借由不知情之劉福元使用而為警查獲。
㈢於102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泰山
國小側門旁,見 羅慈鈴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10000元)鑰匙未拔,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該車騎走,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㈣於102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
車作為交通工具,見 黃秀珍 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0號之住處內無人,即打開該處未上鎖之大門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拿取黃秀珍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0
000元)、數位相機1台(價值12000元)、小豬撲滿3隻(內有現金共3427元)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1支,得手後,將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丟棄於該處,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70000元)離開,其後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以1000元之價格售予 塗榮振 (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次按「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具有原住民身分,然查,被告甲○○業已因前揭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而喪失原住民身分,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自無前開刑事訴訟法有關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林堯威、孫瑋嬪、 羅慈玲 、黃秀珍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堯威、孫瑋嬪、羅慈玲、黃秀珍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被訴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㈣部分之所為,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5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8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10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甲○○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被訴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甫經矯正完畢後,即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歷次所竊得之財物,其中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所竊財物均包含他人之機車,亦顯然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手段尚包含侵入他人住宅,而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等一切情狀,爰依事實欄順序分別就事實欄一
㈠、㈡、㈢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一㈣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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