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華緯選任辯護人李昶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華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及硬碟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台北市某汽車旅館」補充更正為「台北市薇閣汽車旅館」;暨於同欄最後補充「(妨害秘密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華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固多次傳簡訊予告訴人,惟因時間緊接,對話之意旨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自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本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犯行對於告訴人身心所生之危害非淺,及其素行尚佳,犯後並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參見),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
00號之SIM卡1張)、電腦主機及硬碟各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7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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