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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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該簡易判決係於民國101年12月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由上訴人即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判決業於101年12月6日合法送達予被告,加計其上訴期間法定10日,且被告住所設於臺南市,並無加計在途期間問題,故被告至遲應於101年12月16日提起上訴,惟該期間之末日係星期日即休息日,本件乃延至101年12月17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始屆滿;而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02年1月4日始行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蓋於上訴狀附卷可憑,是其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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