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堃榮選任辯護人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謝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堃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堃榮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171線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該路與南49線之交岔路口之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有 王郭水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欲左轉入南49線,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何堃榮因車速過快,見狀避煞不及,直接衝撞王郭水治,致王郭水治拋飛摔落,造成頭、胸、腹、腿撞挫傷併多處骨折,及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何堃榮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郭水治之配偶 王化民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堃榮於本院100年8月16日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 李文琦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與勘驗筆錄。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16日南鑑字
第0995904297號函檢送臺南區991179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2日覆議字第1006200671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㈥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告訴人雖迭稱肇事當時被告之時速應超過時速一百公里,甚至到達一百二十、一百三十公里云云,然告訴人係以被害人王郭水治當時之時速僅二十公里為計算依據【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210號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宗)第54頁】,但被害人王郭水治當時之時速為何,僅告訴人片面陳稱,並無資料可資佐證,以此為推論依據,尚嫌速斷,況證人李文琦係證稱伊當時時速約三、四十公里,被害人王郭水治在伊前方行駛,與伊維持差不多之距離騎乘等語(見系爭偵查卷宗第28頁),更無法認定被害人王郭水治當時之時速僅二十公里;又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所超越之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即證人李順治,伊證述當時之時速係六十公里(見系爭偵查卷宗第27頁),因此,亦僅能由此得知,被告係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至於公訴人雖陳稱以撞擊點刮地痕起點至被害人倒地處計算,二者相距30.9公尺,被告時速是否僅有七、八十公里是有可疑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所駕駛的係自小客車,被害人王郭水治所騎乘的是輕機車,二交通工具重量相差甚巨,以物理力而言,自小客車自後撞擊輕機車後,當然會致輕機車及騎士遠離撞擊點,因此,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撞擊被害人王郭水治所騎乘之機車後,被害人王郭水治所騎乘之機車倒在距離刮地痕起點17.8公尺處、人倒在距離刮地痕起點30.9公尺處【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250號卷宗(下稱系爭相驗卷宗)第4頁】,並不足以推論出被告當時之時速超過八十公里。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未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但係分別陳稱其速度為時速七十公里、七十多公里、七、八十公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250號卷宗(下稱系爭相驗卷宗)第6頁、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未承認其有時速超過八十公里之行為,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有時速超過八十公里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為七、八十公里左右,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被害人王
郭水治所騎乘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王郭水治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見系爭相驗卷宗第24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於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見系爭相驗卷宗第47頁),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最後並造成被害人王郭水治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與之天人永隔,所生損害甚大,且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王郭水治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屬肇事次因之過失,及其願意一次給付被害人家屬連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160萬元在內,合計370萬元之賠償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並非毫無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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