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41號原告 鄭秀金 訴訟代理人 陳昆 和律師複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被告 林清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8年8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林育名 (00年0月0日生)、次子 林育偉 (00年00月00日生)。
(二)婚後被告愛賭博,積欠許多債務,於93年被告向當鋪借貸,多家銀行信用卡刷爆,共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被告每日吵鬧,要求原告向親友借款供其還債,原告未照其意思辦理,即砸電視、摔碗盤、毆打原告、威脅趕原告及子女出家門。原告身心倍感壓力,不得不陸續向舅舅、姊姊、妹妹、弟媳等借款幫忙清償被告債務,不足額再以原告房地向銀行借款第二順位抵押權,以銀行貸款償還被告債務。被告則書立協議書保證以後不再賭博,並會善待原告,不對原告動粗等等。
(三)於95年間,兩造所生長子林育名車禍獲得賠償金,原告將該賠償金清償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被告見家中經濟稍有改善,又開始賭博。於96年2月開始,每天都賭到天亮才回家。後來變成每星期只回家拿換洗衣物。兩造在市場賣雞肉,工作繁忙,被告完全不幫忙工作、養家,只負責回家伸手要錢,如不順從,即砸東西、吵鬧不休、毆打原告、威脅恐嚇原告及子女若不給錢全家一起死等等,直到原告給錢才會停止。
(四)於97年間,被告回家次數更少,但回家都是為了要錢。於98年間被告幾乎完全不回家。復於99年2月開始,原告及子女開始接到不明人士恐嚇電話,被告將原告電話留給錢莊,唆使錢莊向原告收取金錢,清還其債務。99年5月被告又出現,此次威脅原告及子女將居住之房地權狀交出,供其將原告住家房地出賣清償債務,如不交出將要殺死原告及子女。於100年3月間,原告及子女均接到錢莊恐嚇電話,要求替被告清償債務,否則倒大楣等等。原來被告又將原告及子女之電話、工作場所地點等均告知錢莊,要錢莊向原告及子女收取金錢清償其債務。子女為此不敢出門工作,只好與原告一同至市場賣雞肉,但錢莊到市場當眾恐嚇原告及子女,並張貼大字報,使客人不敢上門。錢莊並在市場,將原告賴以維生,載運雞肉貨物之小貨車拖走,使原告及子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五)綜上,被告未盡到為人夫、為人父責任,原告幾十年累計幫忙其償還之債務已近二千餘萬元,被告將原告及子女當成提款機、出氣筒,如不順從,則辱罵、毆打、砸東西,使原告及子女精神受到極大壓力。又兩造長期分居,且被告嗜賭成性,為賭博不斷向原告索取金錢,如原告不順從,則以辱罵、毆打、恐嚇、砸東西方式逼迫原告屈服。被告甚至不顧家人安危,將原告及子女之電話、住家、工作場所均提供給錢莊,讓錢莊威脅恐嚇原告及子女替其還債。被告如此行徑,應可認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於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宜允許判決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8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林育名(00年0月0日生)、次子林育偉(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嗜賭成性,積欠大筆債務,要求原告幫忙償還,如原告不從即辱罵、毆打、砸東西,使原告及子女精神受到極大壓力,被告雖曾書立協議書保證以後不再賭博,並會善待原告,不對原告動粗等等,卻未履行。又被告自96年2月間起每天都賭到天亮才回家,後來變成每星期只回家拿換洗衣物,完全不工作養家,只負責回家伸手要錢,如原告不順從,被告即砸東西、吵鬧不休、毆打原告、威脅恐嚇原告及子女若不給錢全家一起死等等,直到原告給錢才會停止。自97年間起被告回家次數更少,如果回家皆向家人索取金錢,於98年間則幾乎完全不回家。被告甚至不顧家人安危,將原告及子女電話、住家、工作場所均提供給錢莊,讓錢莊威脅恐嚇原告及子女替其還債。於99年2月開始,原告及子女開始接到錢莊之恐嚇電話,於99年5月間被告還威脅原告及子女將居住之房地權狀交出,供其將房地出賣清償債務,如不交出將要殺死原告及子女等語。於100年3月間,兩造之子女因遭錢莊恐嚇,不敢出門工作,只好與原告一同至市場賣雞肉,但錢莊到市場當眾恐嚇原告及子女,並張貼大字報,使客人不敢上門,並將原告賴以維生,載運雞肉貨物之小貨車拖走,使原告及子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長子林育名、原告之弟媳 胡美梅 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本件被告之前開作為,已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