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濟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濟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發現投資廣告而與LINE暱稱「 張曉芳 」、「BITO 俊城 」之人聯繫,「張曉芳」、「BITO俊城」向李濟珊稱須提供個人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幫忙轉帳即可賺取獲利等語。李濟珊已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他人提領款項之獲利方式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有異,上開說詞應係詐欺集團為獲取其帳戶供作詐騙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其可預見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張曉芳」、「BITO俊城」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3日13時37分前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張曉芳」、「BITO俊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同意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提領、匯款。「張曉芳」、「BITO俊城」於取得李濟珊提供之中信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起陸續以網友、投資平台客服身分向 林紘年 佯稱:使用拍賣軟體擔任電商進行買賣,可從中賺取價差,須將資金投入電子錢包云云,致林紘年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3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李濟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操作上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出,以上開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轉匯該等款項掩飾匯入詐騙款項去向。李濟珊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林紘年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39-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1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本件所涉上開罪嫌於111年9月27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6日繫屬本院,然而,被告另有相同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05號、第9836號案件於111年8月3日起訴,並於同年9月2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之犯行是先起訴於臺南地院,此部分堪先認定。
㈡、至於同一案件部分,被告是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張曉芳」、「BITO俊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同意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提領、匯款,而本案中被害人林紘年遭到詐欺所匯款之款項,也未經被告再行轉帳至其他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警卷第頁35),此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行為,既然先行起訴於臺南地方法院,依照前開意旨,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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