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尤金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7行、第8行補充更正為「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第8行「車牌號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尤金德對於酒後不應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逾刑罰標準之3倍,酒醉程度不低,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及時為警查獲,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機車時間、距離等情節;及參以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與其於警詢、偵訊自 陳國中 畢業,已退休無收入,目前在家養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88號被告尤金德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尤金德前 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建成街之同學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尤金德全身酒味,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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