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5
170、5612、5613、5617、5629、595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陸包(驗餘淨重貳玖點肆肆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陸只,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一一○年度安保字第一五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7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本案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70、5
612、5613、5617、5629、5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110年7月27日遭搜索查獲本案咖啡包時一同遭查獲持有毒品之案外人 陳富成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本案咖啡包經上開判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與案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關,故未予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判決書各1份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尚無因證據可能滅失,而應予保存本案咖啡包不宜沒收銷燬之虞。
㈡扣案之本案咖啡包,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驗前總淨重33.88公克,驗餘總淨重29.4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04574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復據被告供稱:本案咖啡包是其所有,是自己要吃的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6號109年7月27日20時1分訊問筆錄第2頁、109年度偵字第5170號110年1月29日9時32分訊問筆錄第1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用以盛裝本案咖啡包之外包裝袋共6只,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