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光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證物保管收據」,及補充「被告徐光國購買物品發票、銷貨明細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陳報單、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徐光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率爾竊取店家商品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另衡及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商品價值不高,復已當場扣得並由警方發還 孔繁文 ,有贓證物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參,被告復與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情節;暨參以被告數年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與被告自陳大專肄業,從事汙水處理工作,以件計酬,育有2名子女,患有憂鬱症、睡眠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尚低,復已當場查扣發還,被告犯後並與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me-O咪歐啾咪棒鮭魚口味肉泥2包,業經警方扣得發還孔繁文,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14529號被告徐光國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國前於民國100年至104年間有多次竊盜判決有罪前科(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21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北屯店」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me-O咪歐啾咪棒鮭魚口味肉泥2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8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藏於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該店,惟當場遭該店店員孔繁文發現後攔下,並一再詢問是否還有商品尚未拿出一併結帳時,仍屢屢佯稱沒有尚未結帳之商品,孔繁文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自徐光國口袋內查扣上開me-O咪歐啾咪棒鮭魚口味肉泥2包(已發還孔繁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繁文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徐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云云。然告訴人孔繁文發現被告竊取上開商品未一併結帳後將其攔下,並一再詢問是否還有商品尚未拿出一併結帳時,被告仍一再佯稱沒有尚未結帳之商品,主觀上自有竊盜之犯意甚明。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案,並有該店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查獲贓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有罪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所竊財物亦非貴重,然被告前開所犯各罪與本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歷次所犯竊盜罪質相同,並於本案已遭當場發現及有監視器影像佐證之情況下,仍矢口否認矯飾犯行,足見毫無悔意,顯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重刑。又分公司並無告訴權,本案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雖出具委任狀委任提出告訴,自仍不生告訴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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