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1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依萍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依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1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買復興店2樓之日本橋3C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吳柏黌 所管領之 藍芽 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5,98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295元,應予更正)得手,未結帳即離去,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林依萍再次返回店內,承前犯意,接續徒手竊取智慧型手錶1只(價值3,29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75元,應予更正)得手,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柏黌清點店內貨物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柏黌警詢之證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㈣路口、愛買復興店外、日本橋3C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7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㈥被告林依萍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依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警詢中稱因為其藍芽耳機壞掉,加上之前朋友問其手錶哪裡買的,所以就跑來愛買這邊看等語,可認其係基於單一竊盜目的,並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竊取,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應認被告就上開竊取藍芽耳機、智慧型手錶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將竊得物品交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稽,足見犯後尚具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情節,與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及智慧型手錶1只,為其犯罪所得,均已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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