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世水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洪茂成

張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洪茂成應給付上訴人4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張露露 應給付上訴人4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848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84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07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一併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