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宜永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部分,就告訴人 胡至信 遭詐騙後於113年1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49,984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有漏寫之顯然錯誤,及就上開帳號部分,有誤寫之情形,惟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不含手續費)

胡至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假冒買家以FACEBOOK訊息向胡至信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訂購失敗,須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以通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胡至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內。

113年1月3日晚間7時19分許

4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3日晚間7時46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銀河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應予更正)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10,000元,應予更正)

113年1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

49,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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