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宜永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部分,就告訴人 胡至信 遭詐騙後於113年1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49,984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部分有漏寫之顯然錯誤,及就上開帳號部分,有誤寫之情形,惟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不含手續費)
胡至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假冒買家以FACEBOOK訊息向胡至信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訂購失敗,須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復假冒客服人員以通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胡至信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號內。
113年1月3日晚間7時19分許
49,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1月3日晚間7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3日晚間7時46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47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銀河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應予更正)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4,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10,000元,應予更正)
113年1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
49,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