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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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告 謝淑慧

被告 謝春慧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主張略以:

 ㈠被告原係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原告向來委由被告處理原告全家之保單質押借款與還款事宜。嗣原告偕同女兒 廖偵伃 於民國111年2月7日調閱保單時,發現原告自98年3月13日起至104年4月1日止匯予被告之金錢,相對人並未全數用以清償原告保單借款之債務,如有餘款亦未告知原告,被告侵佔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98萬9,743元(詳如欠款總表所示)。又被告告對原告誆稱有繳付女兒廖偵伃保單之部分保險費,要求原告將女兒廖偵伃之保險生存金半數共53萬0,713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惟被告並未為原告女兒廖偵伃支付保險費。另原告兒子 廖子豪 之保單自106年起可領生存金,然被告並未將原告兒子廖子豪之生存金共42萬9,400元匯予原告,被告共計詐騙並侵吞原告款項795萬9,856元(詳如欠款總表所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95萬9,856元本息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5萬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就主張其借貸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均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就「欠款總表」編號0部分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均為時效抗辯,原告所為主張應予駁回。

 ㈡為此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吞原告保單借款及原告兒女保單生存金共計795萬9,856元等情,然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吞原告保單借款及原告兒女保單生存金共計795萬9,856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保單內容、保單更改內容、保單借還款綜合資料、核對資料等銀行匯款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侵吞原告保單借款及原告兒女保單生存金共計795萬9,856元之不法侵權行為,況原告就其所提出欠款總表亦無法指明係何筆保險契約之生存金、保單借款,亦未提出相關保險契約及保單借款、生存金等相關資料以說明欠款總表所指侵吞金額之緣由,其所提之資料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上揭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95萬9,856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95萬9,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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