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742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42號

原告 黃玉霞

邱國揚 (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501546、22-ZIB502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邱國揚共同具狀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B501546、22-ZIB502817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黃玉霞」,而非原告邱國揚,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參;其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準此,原告邱國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邱國揚駕駛原告黃玉霞(下逕稱黃玉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4日16時14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拍照採證,對黃玉霞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5015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㈡邱國揚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31日15時13分許,行經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拍照採證,對黃玉霞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5028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㈢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分別製開原處分,各裁處黃玉霞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豐田RAV-4油電休旅車,車上配備有安全帶提醒裝置,如駕駛或乘客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車輛將發出警示燈光及警示音,進而影響行車安全,故原告開車上路時,均依規定使用安全帶,本件係因採證照片清晰不足導致原舉發單位誤判原告有違規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依據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規定繫安全帶…」,合先敘明。

 ⒉查執勤員警在國道3號甲線西向5.2公里處跨越橋上,執行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蒐證勤務,遇有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始依法拍照存證。經執勤員警審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確實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爰依法逕行舉發。

 ⒊審視採證相片,均未見前乘客座安全帶從車輛B柱延伸至其胸前,明顯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前座乘客以其他方式致使安全帶鬆脫失去收縮功能,無法達到事故發生之時安全帶保護安全之目的,仍屬於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舉發並無違誤。

 ⒋原告於陳述書所稱「…稱確有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等情,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經再次審視採證照片,照片中之駕駛人左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三點式安全帶以駕駛座為例,安全帶從左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過胸口至右臀部側邊,扣入固定點,並於繞過固定點後橫過駕駛者腹部直至左臀部,最後連結至座椅側邊靠近地板的固定點,整體呈現V字型,繫於駕駛者身上。當車身發生撞擊,安全帶可將駕駛固定於座椅之上,避免人體與車內結構產生碰撞。

 ⒌按前揭法條立法之用意,乃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間,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保護作用,並且兩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之傷害,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本案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案爭點答辯理由如下: 

 ⒈有關採證照片疑義一節,復查採證照片及其原始檔案場景明亮、系爭車輛車牌明晰,且前座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事實明確,另原告起訴狀所送之附件影像及照片係事後攝錄畫面非違規當下,且警報器響,仍無法排除車輛正常行駛之可能,無可參採之處。

 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又裁處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⒊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2筆罰鍰合計6,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依據上揭法律規定,不論係汽車駕駛人或乘客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均應繫安全帶。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3416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3年11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44136號函、原舉發單位113年11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3578號函、被告11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44376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檢視核與被告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93頁)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繫安全帶,然該車之副駕駛座乘客,卻未見其有安全帶橫過該副駕駛座乘客之胸部且未跨過該乘客之右肩部,故該副駕駛座之乘客確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無誤,蓋此就一般車輛之副駕駛座乘客,如其上車後依規定繫安全帶時,其安全帶一端乃係從副駕駛座右邊B柱之上方將安全帶往該乘客之右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該乘客臀部保護肋骨部位,另一段則並越過該乘客臀部兩側用以保護骨盆部位,此乃為一般車輛使用人所眾知,從而本院認被告綜合上開事證,所認邱國揚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24日16時14分時、同年月31日15時13分許,行經國道3號甲線西向5.2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黃玉霞,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黃玉霞固提出照片欲證明以其副駕駛座乘客為繫安全帶之狀態,惟原告黃玉霞所提照片係事後補拍,與實際違規發生當時之狀況未必相符,再者,本院審視前開照片均難以辨識安全帶之跡證,原告黃玉霞所述,即難採之。

 ㈣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黃玉霞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並無違誤,故原告黃玉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與本案爭點無涉,並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同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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