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告 羅天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33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763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2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共6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4.2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相對人自113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5萬3332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係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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