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竊取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於該地號土地裝設之湖山水庫下游第三段CP32電盤纜線4條後離去。 嗣林文義 於翌日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售予流動資源回收商,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花用殆盡。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文義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7頁)。
㈡證人 高英哲 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2頁)。
㈢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會勘紀錄(警卷第8頁)。
㈣衛星圖像監視器位置器照片1張(警卷第16頁)。
㈤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㈥現場照片13張(警卷第10頁至第15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1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兄長,哥哥患有口腔癌等一切情狀,認辯護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竊取電纜線4條後,已銷贓變價得款1000元,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破壞剪,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