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呂建元於民國105年8月5日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雲林縣二崙鄉張厝53號旁之單線道產業道路,行駛至該路與中華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陳全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 陳美玲 (未據告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雙向2線道之中華路,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其車頭撞擊呂建元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因而失速掉落路旁農田,陳全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脊椎損傷合併中央腔症候群,第3、4頸椎椎間盤突出、第6、7脊椎脊突骨折、頸部挫傷等傷害。呂建元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呂建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全財之指訴相符,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㈡、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
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行駛車道為單線車道,告訴人則行駛於雙向2線車道,事故發生交岔路口則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上開卷證可查,是本件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狀況,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後,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告訴人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撞擊被告車輛後失速掉落農田,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稱,告訴人可能有超速或未繫安全帶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告訴人當時有繫安全帶(項目㉔保護裝備),此外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超速或未繫安全帶之情況,一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建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支線道車輛,未暫停禮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相對較重,且告訴人受有脊椎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然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於刑罰之量處上,應酌為考量。另斟酌被告就車損及告訴人配偶陳美玲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並賠償相關損失,然就告訴人傷害部分,未能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而被告父母已逝,現與配偶同住,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相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