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
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玉山路口處為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警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