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游家豪 相對人 孫苓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一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嗣於100年8月3日提出準備書狀,追加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1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550,000元,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儘速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滿足債權及清償債務,每年所受之損害,約相當於無法執行該標的價額之票據法定利息損失93,000元(計算式:1,550,000×6%)。本件推估本案訴訟確定之審結期間約需2年6月,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32,500元(計算式:93,000×2.5=232,500)。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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