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聲請人 鄭俊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鄭俊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鄭金棗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2年3月7日死亡)、 鄭坪桶 (男,民國9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9月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俊麟前經鄭金棗、鄭坪桶共同收養,嗣鄭金棗、鄭坪桶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98年9月1日先後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鄭金棗、養父鄭坪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收養人鄭金棗、鄭坪桶之除戶戶籍謄本與終止收養書約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2件、終止收養書約1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戶戶籍資料1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依聲請人、聲請人之生母 鄭阿葉 到庭陳稱:當初辦理收養係名義上收養,聲請人自幼即由生父母扶養,且亦未繼承養父母之遺產等語,本院認聲請終止收養之動機並無不當,且查無終止收養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其與鄭金棗、鄭坪桶間之收養關係,於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