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7月7日凌晨3時許,由 詹登堯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蕭邦俊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夜遊,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3人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塗城路口時,乙○○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騎樓下未附加防盜索,其為炫耀自己具有抽拔機車電路線,再予相接啟動機車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路邊隨手撿拾之工具(無證據證明可做為兇器),獨自走向該騎樓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線弄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抽拔出電路線重新相接之方式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騎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德芳南一街口之大里市運動公園棄置。嗣甲○○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通知詹登堯、蕭邦俊及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及同案被告詹登堯、蕭邦俊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內容,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之指、證述內容,均係就案發時其等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失竊過程及同案被告詹登堯、蕭邦俊2人於警詢、偵查所證:「‧‧‧於大里市○○路與塗城路時,乙○○忽然叫我們停路邊等他,看到他越過馬路到對面騎樓下竊取一部重機車‧‧‧我們不知道乙○○偷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在學之大學生,其因一時無聊,為炫耀自己具有以抽拔機車電路線再相接啟動之能力,而有此竊盜犯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在大里市○○路與塗城路口騎樓下竊取機車,騎往大里市運動公園即予棄置,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且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而被害人自承機車價值約3萬元,於98年7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發現機車失竊,同日下午5時20分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協尋,但翌日上午9時50分即已尋獲,有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受害情節堪稱輕微,被告雖未依被害人要求之金額,雙方達成和解,但被害人仍得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求償,本院認被告為在學之大學生,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新臺幣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