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幸芬書記官黃毅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前向臺中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已支付完畢)。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經紀人,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0年間代理乙○○,與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興農保險公司),以乙○○及其子女 王柏翔 、 王佩鈺 、 王佩瑜 為被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並約定保單由甲○○代為保管,保險費則由乙○○匯款予甲○○,甲○○再代為繳納予興農保險公司。詎甲○○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乙○○繳納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險費分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⑴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3度為業務侵占犯行,其各次犯行時間相隔約1年,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處。且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者(即附表編號1、2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
⑵被告甲○○應支付臺中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新臺幣4萬元,業已支付完畢,有匯款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保險人│侵占金額│││││(新臺幣)│├──┼──────┼─────┼──────┤│1│94年間4、5月│王佩瑜│1萬5502元│││間某日│乙○○│4萬4432元│├──┼──────┼─────┼──────┤│2│95年間4、5月│乙○○│4萬4432元│││間某日│││├──┼──────┼─────┼──────┤│3│96年5月中旬│乙○○│4萬4432元│││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