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心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蔡一心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蔡一心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10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於民國8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而於92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5年9月22日;再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
7月15日、2月15日,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則為3年11月22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一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林進益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刀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徒增告訴人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具,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