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新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4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新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顏新坊前因犯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43號、94年度簡字第2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4月18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對面停車格,持其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T型板手(未扣案),破壞 林清騰 所有置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逃逸。㈡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衝撞 謝政雄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右車門、車底骨幹、輪具零件、兩側板金等處受損。嗣經謝政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騰、謝政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新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騰、謝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紙、現場照片9紙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之T型扳手,雖未扣案,惟其能破壞YQ-3876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門鎖及電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林清騰供承在卷,足徵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僅因與謝政雄間之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竟竊取林清騰之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衝撞謝政雄駕駛之自小客車,使林清騰、 謝正雄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至被告用以行竊YQ-3876號自小客車之T型扳手,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