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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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第1066號、第1067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培睿書記官葉姿敏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明峰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莊明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3年8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4、6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時、地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罪),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形式上於97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上開本院96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96年7月30日,而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第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7年2月25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審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於96年、97年間,另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下稱第3、4罪)、以97年度審易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下稱第5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6罪)、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7罪)、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下稱第8、9罪),嗣第3罪至第9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10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100年9月29日,然本件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0年5月10日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22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假釋復經撤銷,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公訴意旨就第1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認被告本件之犯行均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地及方法│查獲時地│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1│於100年8月28日凌晨1時10分為警│嗣於100年8月27日23時許,│莊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在高雄市○○區○○路298│徒刑拾月。│││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號地下1樓為警查獲,並經││││品海洛因1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2│於100年8月28日凌晨1時10分為警│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莊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徒刑伍月。│││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10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嗣於100年11月21日,在高│莊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雄市楠梓區後勁里「後勁農會」廁│雄市○○區○○路○○○巷為│徒刑拾月。│││所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毒品海洛因1次。│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4│於100年11月21日11時10分為警採│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莊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徒刑伍月。│││,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5│於100年12月11日凌晨3時17分為警│於100年12月11日凌晨3時許│莊明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在高雄市○○區○○路與│徒刑拾月。│││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經採││││品海洛因1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6│於100年12月11日凌晨3時17分為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莊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始悉上情。│徒刑伍月。│││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