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一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一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曾一哲與 曾啟富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由曾啟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曾一哲至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旁某處產業道路,由曾一哲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編號「頂鹽高分42左16」號電線桿上,由台電公司橋頭區巡修課配電技術員 楊慶 總管理之型號PVC#2鋁風雨線1綑(長約24公尺,重約4.749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85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離去, 嗣渠 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甲圍國小」前為警發現查獲,並當場自該小貨車內扣得曾一哲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把及前揭電線1綑(已發還 楊慶總 )。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一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曾啟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台電公司管理人楊慶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到3頁;99年度偵第37185號卷第12頁、第2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到10頁、第11頁背面、第12到14頁),並有上開作案所用之電纜剪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係在保護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由該法第1條關於立法目的之規範,即得知悉。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即俗稱之風雨線,係台電公司所有架設於電線桿上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自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並非一般私人電纜線,自該當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是核被告曾一哲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從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尚有未合,然上揭規定應予補充,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曾啟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供電設備,所為除侵害台電公司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台電公司輸送電力功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電業法第105條(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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