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4年度秩字第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呂維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4年4月16日彰警分偵字第1040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維智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噴燈1組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呂維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4年4月6日下午5時54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芬園鄉茄荖村貓羅溪東岸河床。
⑶行為:在雜草叢生之河岸地,使用噴燈燃燒雜草。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呂維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手繪現場圖1件,現場照片7張。
⑶扣案之噴燈1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扣案物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雜草叢生之河岸燃燒草木,有火勢蔓延之危險。其固辯稱係為避免遮掩視線,導致牛隻踏入他人田地,故焚燒雜草等語,惟其辯解縱然屬實,其焚燒雜草所欲達成目的之效益,顯未及焚燒雜草之危險性,是難認有正當理由。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固有不該,惟於查獲後對其行為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噴燈1組,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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