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001、100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22時許,在其住處(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房間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又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2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1008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225公克、0.0271公克)、玻璃吸食器2組、玻璃球1支及塑膠鏟管5支扣案可佐,基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核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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