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9號
104年度簡字第893號104年度簡字第9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23號、104年度偵字第3943號、104年度偵字第3408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錫祺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錫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步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前騎樓處時,見 張月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放置該處無人看管時,認有機可趁,遂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將機車電門啟動後騎走,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使用,待油料耗盡後再任意棄置於不詳處所。
㈡另於104年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步行經彰化縣福興鄉
橋頭村福興穀倉舊鐵道路前處時,見 李金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放置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遂拿出自備鑰匙(未扣案)將機車電門啟動後騎走,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待油料耗盡即隨手丟置不詳處所。
㈢又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許,步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台61
線快速道路鹿港福興北上閘道口高架橋下時,見 劉丁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放置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亦未取下,認為有機可趁,遂直接以車上鑰匙發動後開走而竊取之,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使用,待油料耗盡後即任意棄置於彰化縣○○鎮○○街後面空地處。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錫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月優、李金連、劉丁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車輛資料詳細報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錫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所竊之物除被害人劉丁仁之自小客車領回外,其餘仍未與被害人李金連、張月優等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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