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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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舜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舜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00-000」,應更正為「000-000」;第4行「以不詳方法開啟該機車鑰匙孔並發動引擎之方式」,應更正為「以機車鑰匙孔上未拔取之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引擎之方式」,及證據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 許招林 業已領回失物,並衡酌其前有竊盜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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