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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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盈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盈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
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於103年2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 潘培源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址至潘培源之房間內搜尋財物,並翻找潘培源置於該房間桌上之皮包,惟未能尋得財物,而未能竊盜得手。陳盈齊欲離去該址之際,適潘培源返家,陳盈齊見狀逃逸,經潘培源攔阻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盈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偵卷第4
至5、48至49、80至81頁、103年度聲羈字第35號卷第6頁、本院103年3月13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培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0頁)。
㈢證人 潘建昌 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至8頁)。
㈣警員報告書1紙(偵卷第11頁)。
㈤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14至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侵入上開住宅物色財物,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因未尋得財物,而尚未達於既遂程度,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意圖行竊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被害人住居安寧,行為甚不足取,且其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