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清心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清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心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受刑人蔡清心行為後,上開法律固有變更,惟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須併合處罰,是上開法律變更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乃聲請定受刑人蔡清心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06號、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於103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並於104年3月8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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