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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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和乙○○原本是夫妻,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數次對乙○○實施身體上的不法侵害,而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十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且要在同年七月三十日前遷出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的住所,保護令的有效期間為八月。沒想到甲○○仍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零點左右,打行動電話給乙○○以:「你給我小心點,我會打斷你手腳,並且要燒掉房子,不讓你住」等加害身體及財產的言詞恐嚇乙○○,又在同一天凌晨一點左右跑到乙○○的上述住所,用力敲打大門,並以「再不開門,你就給我小心」等言詞恐嚇乙○○,使得乙○○心生畏懼,精神上受到不法的侵害,致生危害於乙○○的安全,而違反前述法院之保護令裁定,後來經乙○○立刻報警處理,才在當天凌晨一點十分左右,被警察在乙○○住處門口當場查獲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雖然承認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有打電話給乙○○,並跑到乙○○家敲門的事實,但是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保護令的行為,辯稱:當天是颱風天,他只是通知乙○○要注意做好防颱措施等語。然而經本院調查發現,上述事實,業經被害人乙○○在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地很詳細,而且警方在接獲乙○○報警後前往乙○○住處時,當場查獲甲○○還在敲打乙○○的住所鐵門,有違反保護令查獲報告一紙在卷可查,並有卷附的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十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二份可供參酌,足認被告上述辯解並不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的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後二次恐嚇被害人乙○○而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本院認為時間密接,應該是基於同一個犯意下的接續行為,公訴人認為是基於概括犯意的連續犯行,恐怕有所誤會,又被告是以恐嚇的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的不法侵害而違反了保護令,他所犯的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該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以較重的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本院在審酌了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的危害,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記載的刑罰,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此外,被告以前並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本院認為被告經過這次起訴審判的教訓之後,應該能夠警惕而不會再有犯罪的行為,因此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所以併為諭知緩刑二年,讓被告有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並依法宣示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矯正被告對於家庭暴力的不當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