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輔佐人乙○○即被告之子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在嘉義市○○路○○○號「飛訊通信行」內,趁店長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櫥櫃內NOKIA661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然回復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資為斷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等判例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行動電話手機而未付價款之事實,然其以伊於行為當時神智不清,不知自己所為何事置辯。關於被告上開供承之情節,核與被害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足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無誤,堪予認定。本件被告之行為,雖與刑法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當,惟查:
㈠細繹卷證資料,本件贓物起獲之地點乃被告住處垃圾桶內,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偵卷第七頁,審卷第二七、六六頁),復有被告自垃圾桶內翻尋取出該贓物手機之現場照片一張 可佐 (見警卷第十頁,其上註記「﹝問:相片中之白色諾基亞手機,你是於何時?何處取出交予警方?﹞我是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內垃圾桶取出交予警方。」),核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所記載之執行經過吻合,堪可確認。查被告行為後,復於當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前往「飛訊通信行」位在同市○○路之分店時,為警據報逕行拘提,經徵得被告同意後,隨即帶同前往其住處搜索,並在其住處垃圾桶內起獲該遭竊取之NOKIA6610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觀諸被告甫於是日中午時分竊得該全新之行動電話手機,卻旋將之棄置於垃圾桶內之行逕怪異,頗違情理,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完好無缺,容非無疑。
㈡茲就上開疑義,將被告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施以專業精神醫學鑑定結果略認:「被告自小家庭破裂,生長環境不佳,長大後遇人不淑,婚姻生活不愉快,致使其自卑、情緒不穩定,人格不成熟,容易因情緒焦慮等因素而反應過度,也易判斷錯誤,嗣依靠宗教信仰支持,恢復正常生活,虔誠而十分投入,並擔任寺廟住持,然言談間常夾雜宗教內容,甚已達妄想之程度,例如會將夢境內容誤為神明之啟示,或認己身有感應之超能力。後被告因寺廟火災、其子燒傷等壓力,出現憂鬱、頭痛、失眠、焦慮、自殺意念等症狀,經診斷為憂鬱症與壓力性疼痛,其本身與家族近親,均有精神疾病病史,目前皆持續接受精神醫學治療中。被告認知能力較差, 魏氏 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語言智商五十九、操作智商六十二,總智商六十,屬輕度智能障礙,故被告之精神醫學臨床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輕度智能障礙。按輕度智能障礙者若同時罹有其他精神官能症,其現實判斷力、行為控制力應較常人為差,故推論被告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其未有明顯之妄想或幻覺,故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其次,被告於涉案時,係吞食十數顆安眠藥後,再出門前往通訊行犯案,但其對涉案完全不復記憶,其子亦表示案發後返家發現母親言語不切題,表情呆滯,判斷被告當時應處於鎮靜劑類藥物中毒,意識膽妄不清之情況,也才會發生失憶之情。雖說被告之服藥行為係屬自願,但仍與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輕度智能障礙,致現實判斷力、行為控制力應較常人為差有關。依被告認知能力與醫學常識之程度,應無杜撰以為脫罪之可能,且其對涉案亦感不解與羞愧。故認為其鎮靜類藥物中毒應屬實,因其涉案時乃處於意識膽妄不清之情況,推論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三)嘉基醫字第一○六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精神障礙狀態,恰能合理說明被告竊取前揭全新手機後,竟反常地逕將之棄置在垃圾桶內之舉,上開鑑定意見應足採納。
㈢被告原即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輕度智能障礙之宿疾,行為當時復係處於鎮靜劑類藥物中毒,意識膽妄不清之情況,雖被告於行為當時神色無明顯異常,且就另購之手機猶能加以付款,然綜據全案事證,尤其是被告事後處置贓物之異常舉止,仍不足推翻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之認定。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心神喪失狀態下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末查,被告本件所為情節經微,而觀其個案發展史,雖有服藥或撞牆之自殺企圖,然僅及於一身,並無暴力攻擊他人之危險性格傾向。又被告所罹精神疾病現持續接受精神醫學積極治療中,經其當庭出示專業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佐證,且現有其子即輔佐人乙○○從旁照護輔助治療,家庭功能尚足以提供相當之支持,綜合被告整體情狀考量,認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爰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康存真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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