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往田尾里溪南方向行駛(即由南往北),其原應注意除超車外,不得駛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發覺其所行駛車道上有一逆向行駛機車,為閃避該機車,卻因車速過快無法立即減速慢行,而貿然行駛至對向車道,彼時於同路段太保一一一分二二電線桿前附近,恰有酒後違規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建國 (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一九二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八六MG\L,惟公共危險部分,因其已死亡,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行駛於其車道上,經乙○○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陳建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員警 金祚明 自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害人陳建國酒後騎乘機車駛入其行駛車道,閃避不及發生撞擊,係為閃避被害人才會轉向對向車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除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行駛自己的車道
突然發現一部機車逆向且沒開燈騎在我車道,為了閃避,我便衝駛入對向車道閃避這部機車,沒想到與陳建國會發生對撞」等語外(見偵查卷第四三頁),並經被害人陳建國之妻甲○○指訴,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共十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車禍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華濟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共六幀在卷足憑。
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
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車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酒後騎車駛入其車道肇事云云,然被告所辯顯與其於前揭所示警詢時之陳述情節不符,而依前揭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現場跡證,被告車輛撞擊拖行數十公尺後,停止位置係距被害人倒地位置前方二十點七公尺,現場刮痕油漬及撞擊後遺留之散落物多在對向即被害人車道上,顯見被告當時確係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無疑。且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間駛入來車道撞及被害人機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嘉鑑字第九三0三七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害人服用酒類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一九二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八六MG\L,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規行為,然本案係被告駛入被害人車道肇事,自難認被害人酒後駕車行為為本案車禍之原因,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案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即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新埤派出所員警金祚明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在場處理警員金祚明提出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失當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矯飾犯行,惟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款項(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坦承其駕車有過失,態度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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