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4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126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7月31日下午5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劉璟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
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號一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
○○鄉○○街○○巷○號一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七
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九
千元,並應於每月一日給付。惟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即拒絕
給付全部租金,且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至今已逾二個月之租額,
並已遲延給付逾二個月,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本
件租賃契約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終止,故被告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前開房屋,且至今仍拒絕遷讓返還。為此
,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
給付自九十五年三月至六月之租金三萬六千元,並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九千元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
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視同已自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劉璟佳
法官林家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