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1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14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7月31日上午9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玖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玖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
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
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歸戶明細查詢表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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