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零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⑴:被告丁○○
於民國(以下同)93年8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核卡日:
93\0812)、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核卡日:94
\0125),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卡所生之債
務付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
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
同)000000元,其中本金159249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另於94年1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2萬元,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
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如
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3059
98元,其中本金284831元未按期給付;
⑶: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帳款尚餘476613元未按期繳付(含信
用卡帳款金額為170615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305998元)
,上揭款項,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信用貸款之借貸
、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明細查報表各一件、帳單彙總查詢三張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
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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