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
被   告 福彥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
複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3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
業員,嗣於94年8月17日,被告無正當理由,先口頭將伊解
雇及要伊回家等消息,其後於94年9月7日正式將解僱資料交
付伊。伊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所定
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乃被告竟未經預告
,無故將伊解雇。伊曾向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請求協調被告
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單,但遭被告拒絕
。玆因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致伊權益受損,伊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4年9月30日以台中淡
溝郵局第2153-2郵局第4828號存證信函聲明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則依同條第4項明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伊自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19,643元,至94年8月17日止,工作年資共計11
個月,故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006元。又伊受僱於被
告11個月,被告無故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則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即10日之工資6,00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4,008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工作期間對新進員工散佈伊公司即將倒閉
等不實謠言,致伊公司新進員工紛紛求去,影響公司生產,
且於工作期間向其他員工表示公司課長、副課長不好,要求
員工日後不要與課長、副課長講話,或要求其他員工工作速
度不要太快,嚴重影響公司之管理。原告又自行傳送簡訊予
伊公司董事長,不實指責主管,要求公司將其升為領班,原
告越級向主管申訴,及無故要求公司將其升職,嚴重違反職
業倫理,並意圖干預公司內部人事升遷管理。另原告以頭部
碰撞白板受傷為由,曾於94年6月24日急診,並於同年月25
日住院,同年月29日出院,可見原告因傷診療期間僅自94年
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共6日,然原告卻自94年6月22日開始
請公傷假,嗣於6月30日至7月8日及8月2日並仍申請公傷假
,然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證明,足證此部分並無得聲請公傷假
之事由,竟欺瞞原告聲請11.5天公傷假休養,未服勞務,
顯違反原告應盡之忠誠義務。原告前開行為,已嚴重違反伊
公司所訂定之人事管理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故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並無需支付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自承伊公司於94年8月17日無正
當理由口頭將其解僱,縱認伊公司有原告所稱違反勞工法令
將之解僱情形,原告於94年8月17日既已知悉該情事,乃竟
未於知悉該情形之日起30日內向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自與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原告訴請伊公司給
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自93年9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
,惟被告於94年8月17日未經預告,無故將伊解僱,並於94
年9月7日正式將解雇資料交付予伊。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伊
權益受損,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4年9月
3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依法自應給付資遣費18,006元。又被告未經預告,無故片面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自
另應給付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共6,002元等情。被告固不爭
執已於94年8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否認有無故
解僱原告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為其拒絕清償本件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之依據。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1)原
告得否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所定要件為由,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2)原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
日除斥期間?(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資遺費?經查:
(一)原告得否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要件為由,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
(1)按現行勞基法關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係採取列舉
形式,亦即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同法第11條及第12條
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又勞基法亦規定雇
主僅於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始須對勞工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參
照)。因此,雇主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若未符上述情
形者,則勞工依法即不得請求雇主加發預告期間之工資。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故將其解僱,然被告否認其事,並
抗辯其所以解僱原告,係因原告有散佈公司即將倒閉不實
謠言等前述所指數項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所制定之人事管
理規定情事,情節重大等情,由此足見兩造就被告行使勞
動契約之終止權,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
情形,爭執甚烈,並各執一詞。然姑不論被告係本於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非依
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規定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論
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揆之上
開說明,原告均無得據以援引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之餘地。況縱認原告所稱被
告係無故將其解僱等情,並非虛妄,則因被告向原告所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終
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不符,致其終止權之行使,依法不發生
效力,是於此情形,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既不發生終止之
效力,則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自仍然存在,從而,自無生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發給本件預告期間工資之可言。是原告主
張被告無勞基法第12條所定情形,未經預告,片面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而援引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即10日工資6,002元,於法自嫌無據
,難以憑採。
(二)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
(1)兩造對於被告行使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是否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雖有異論,已如前述。
然此暫且不論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該條款所定要
件,縱認與該條款之要件尚有未合,致使原告可據以主張
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致其權益受損,而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已
就此抗辯:即使伊公司有違法將原告解僱情形,但因原告
並未於94年8月17日知悉該情事之日起30日內表示終止契
約,依法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原告雖否認有逾越法定
30日除斥期間情事,並謂:被告於94年8月17日無正當理
由,口頭將伊解僱,並要伊回家等消息,斯時伊並不知被
解雇之原因,直至94年9月7日始接獲被告正式解雇資料,
而知悉被解雇之事由,故應自94年9月7日起算30日除斥期
間,且原告曾先於94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嗣
於同年月30日又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聲明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故於法洵屬有據等情。
(2)惟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此條款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亦為勞基法第14條第2項
所明定。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既自行載敘:被告於94年8月
17日無正當理由,以口頭將原告解雇等情(見起訴狀第2
項第1、2行)等情,可見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無故將
其解僱,不准其繼續服勞務,而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縱
原告其後於94年9月7始接獲載明其被解雇各該事由之文件
資料,然因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時
,該法條並未規定勞工必須表明終止契約之具體事由,故
勞工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各該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
動契約情節,並如何損害勞工權益)告知雇主,勞工若認
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
,甚至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因此,原告即使於94年8月17日被告口頭將之解僱時,
並不知被告據以解僱之具體事由,然其時原告既已知悉被
告無故將其解僱,有違反勞工法令,致其權益受損情狀,
則原告依法即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於
未表明其據以終止契約具體事由之情況下,向被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為兼顧勞雇雙方之權益著想,前
開法文所指30日除斥期間,即應自94年8月17日起算,始
稱合理,乃原告竟遲至94年9月30日始以台中淡溝郵局第
2153-2郵局第482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核自已逾該30日除斥期
間。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而可採信。
(3)至原告雖曾提及其曾於94年9月19日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云云。然據原告所指94年9月19日台中淡溝郵局第2153-
2郵局第4687號存證信函而觀,原告於此存證信函僅一再
表明其並無被告所指各該違反勞動契約事由,被告乃違法
無正當理由將其開除,被告將其開除,可以接受,但被告
須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預告期間10日工資、資遣費及發給
非自願離職單等情,並無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有該存證信函存卷可查,故應認原告確於94年9月30日始
以前開482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況縱認原告早於94年9月19日即以此468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距94年8月17日,亦已
逾30日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發給資遺費?
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既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已如上述
,則無論學說及實務上對於勞工行使第14條第1項所定之
終止權逾除斥期間規定時,其終止權之行使是否有效,有
不同之看法,或認為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或認為仍生終
止勞動關係之效果。然對於行使契約終止權逾除斥期間規
定時,均不發生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之效果,則
均持肯定之見解,因之,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8,006元,於法自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10日之工資6,002
元及資遣費18,006元等情,既難採信,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4,
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雖曾聲請訊問證人辜稜
宜、 廖怡雯陳昱辰 等人,旨欲證明原告確有其所指各該違
反勞動契約事由等情,然因此等情狀是否屬實與判決結果亦
無何影響,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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