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七日止,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自94年5月1
日起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如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
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原告
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
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自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消
費款,共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55,572元及利息
、違約金4,118元,合計59,690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90元,及其中55
,572元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
之利息,暨自95年6月8日起至95年10月7日止,每月計收600
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戶資料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自94年5月1日起,循環信用利息之利率已由
年息百之15調整為百分之17等語,固據其提出前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為證,惟據其通知書內容記載:如卡友即被告收
到修正後契約起7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同接受本契約
等語,是以被告收到修正後契約而未提出異議,兩造始有
適用修正後契約之餘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無
法提出關於修正後契約已送達被告之證據,則原告既無法
證明修正後契約已送達被告,其自不得依據修正後契約內
容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是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
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自仍應以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為準。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690元,及其中55,572元自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8日起至95年10
月7日止,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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