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乙○○、 黃高生 確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7年3月31日上午10時2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5偵查庭,檢察官偵查該署97年度偵字第5299號乙○○、黃高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甲○○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曾經跟乙○○及黃高生買毒品?」,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虛偽證稱:「我是跟乙○○一起買的,不是跟她買的。是一起出錢合買」等語,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於99年4月13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9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3月31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97年4月16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4至25、30至31頁背面、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8號卷一第48至60、63頁、本院訴字卷第34至38、55至61頁、69至71、146至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及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犯偽證罪,而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乙○○、黃高生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以97年度1828號為第一審判決,高雄高分院於98年10月27日為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撤銷發回更審,復經高雄高分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二人徒刑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8、55至61頁、69至71、146至153、65至68頁),被告於該案確定前之99年4月13日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
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