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84號原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標得被告之「燕巢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同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於同年3月7日開工,已完成土木建築工程、變電工程、環保作業、品管作業、工安衛生設施及管理等項目之部分工程,詎被告竟於97年9月18日違法終止契約,原告既已施作完畢,且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不因契約終止及其終止之原因而受影響,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新台幣(下同)4,554,871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4,871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分包商即訴外人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負責人 楊名裕 及顧問 魏金夫 因於系爭工程決標前因違法關說、行賄評選委員等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3851號、95年度偵字第2698
2號、96年度偵字第17103號、96年度偵字第17104號以行賄罪起訴在案,而楊名裕及魏金夫於偵查中亦均坦承上情,已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而依同法第2項應予終止契約,是被告於97年9月18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屬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5年2月21日標得被告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系爭工程決標紀錄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0頁至第20頁)。
2、被告於97年9月18日發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被告97年9月18日D南區字第0970900515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3、原告於95年3月7日開工,於被告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土木建築工程、變電工程、環保作業、品管作業、工安衛生設施及管理等項目之部分工程,如果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為合法,依照兩造契約的計算方式,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4,554,871元,有被告提出之「燕巢D/S終止契約結算協調說明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
4、原告之分包商即訴外人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及顧問魏金夫於系爭工程因涉嫌於決標前違法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請求支持原告為最優廠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23851號、以95年度偵字第26982號、96年度偵字第17103號、96年度偵字第17104號以行賄罪起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
5、不論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於97年9月1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尚有款4,554,871元未經被告給付,且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已符合請款之要件。
㈡、爭點: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4,554,871元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雖對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有所爭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如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不會低於4,554,8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亦當庭陳明,如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本件亦僅請求工程款4,554,8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是以,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就不論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於97年9月1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尚有款4,554,871元未經被告給付,且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已符合請款之要件等節,兩造均表示不爭執。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4,554,871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4,554,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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