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頂於民國106年4月7日7時許起至同日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住處附近,飲用葡萄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不慎碰撞 蔡清連 所騎乘停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清連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 謝頂施 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蔡清連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四)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相較於前案則係酒測值達每公升1.34毫克),本件其與蔡清連所騎乘停在路旁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