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政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檢)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月10日釋放,並經苗檢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64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苗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第54頁)。又該案扣得物品1包(含袋重0.2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ET)反應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52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